您好,欢迎来到四川法治研究网! 投稿QQ:747362402 写作交流群:251300042 商务合作:028-85273695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网站首页 | 一线传真 | 社会与法 | 最新法规 | 领导访谈 | 理论调研 | 公安 | 法院 | 检察 | 教育 | 卫生 | 国土
最新资讯 | 大案要案 | 案例评析 | 深度追踪 | 专题展示 | 司法 | 监狱 | 交警 | 税务 | 水电 | 乡镇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案例评析
 
以案说法:工人装修时受伤 雇主与房主谁担责?
时间:2016-10-10 11:08:13  来源:本网原创

 

案情简介
张某在成都市购买了一套新楼房,与朱某签订了一纸合同。双方约定:张某提供装修材料,朱某必须按照张某的要求进行装修,张某验收合格后按工作量支付装修费。朱某接到该装修工程后,又找来王某等人进行装修,朱某每天付王某工资100元。2013年10月10日上午12时,王某在装修屋顶过程中,不慎从支架上摔下,造成腰脊椎骨折,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现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和朱某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万余元。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王某和张某的关系是雇佣关系,现王某在雇佣期间受到伤害,理应由雇主来承担责任,即由张某来支付各项费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朱某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而朱某和张某之间的关系则为承揽关系,承揽人发生劳动事故,除非定作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或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定作人一般不承担责任,因此,王某在装修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理应由雇主朱某来承担责任,张某对王某的人身损害并无过错,所以张某不应承担王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法官分析
两种意见所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确认张某、朱某、王某之间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雇佣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定期或不定期的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而承揽则是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在承揽方交付工作成果后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法律关系上分析,雇主对雇员存在着支配和被支配的从属关系,而承揽注重的是工作成果,当事人的身份地位是平等的,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约束和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与雇员约定在一定期限内,雇员向雇主提供劳务并由雇主给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生活中常见的这类雇佣形式有:家庭雇佣保姆,私人之间的雇佣等。承揽关系是基于承揽合同的履行在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的表现形式主要为:一方提供材料,另一方利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按照对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其工作表现形式主要为定作、加工、修理等。
在实践中,虽然这两种关系在表现形式上存在着难以区分的情况,但二者的法律关系是有区别的。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主可以对雇员实行管理和监督,可以制定一系列的规则和制度来约束雇员。雇主可以随时对工作进行修正,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必须听从雇主的指挥与安排,其提供劳务的时间和方式往往不能由自己决定。雇员的劳动是一种从属性的劳动。而承揽关系中,定作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揽人自己决定,不受定作人的监督。承揽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他有权根据自己的经验,知识和技能,选择他认为完成工作的最好方法。承揽人的劳动具有独立性。
第二,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合同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提供劳务。因为雇佣合同中的劳务不是以实物形式而是以提供活动的形式来满足他人的某种需要,所以无须要求劳务是否产生了雇主可期望的结果,雇员只要提供了劳务就有权获得报酬。而在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人一般对工作成果具有瑕疵担保义务,工作成果质量的高低,将会影响到承揽人能否依约获得报酬。可见,雇佣关系偏重于劳动者出卖劳动力的行为,承揽关系则偏重于完成的劳动成果。
第三,违约的判定标准不同。雇佣关系中,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员未按雇主要求提供劳务即构成违约。而承揽关系中,承揽合同属于交付成果型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为违约。
第四,劳务专属性程度不同。雇佣关系中,未经雇主同意,雇员不能将自己应付的劳动义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必须亲自履行。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只要能完成一定工作成果即可,并不一定要由承揽人自己提供劳务,可以将承揽的部分工作交给第三人来完成。
第五,风险承担者不同。雇佣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危险,意外事故或损失,一般是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而承揽关系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则是由完成工作的承揽人承担,除非损失是由于定作人的指示过失等原因造成的。
第六,处理二者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同。承揽关系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而雇佣关系中的赔偿责任,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就本案而言,张某和王某之间并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劳动工具由朱某自备,张某不是定期给予劳动报酬,而是在朱某交付整个工作成果后再一次性给付报酬。从张某和朱某、朱某和王某的关系上分析,张某和朱某的行为方式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构成要件,张某和朱某的关系可以认定为承揽关系。从朱某和王某之间的行为方式分析,王某在工作中必须服从朱某的控制和支配,朱某则每天给付王某100元的报酬,双方之间存在着身份上的从属关系,这显然属于比较典型的雇佣关系。王某人身损害民事责任的赔偿显然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侵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作为雇主的朱某对王某在装修中受到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蓬溪县法院 黄倩)
 
 
四川法治研究网:版权所有
投稿QQ:747362402 写作交流群:251300042 商务合作:028-85273695
部分转载于网络,信息作为参考。本站不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如果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