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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狗伤行人,受害者获赔近3000元
时间:2016-07-22 16:29:33  来源:本网原创

 

本网讯(赵福芳 雷悦)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动物尤其是狗成为部分民众生活的爱好,但不容忽视的是饲养动物致人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最近审结了一起狗咬伤他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判决:饲养者赔偿受害人2776.68元。
2015年8月22日晚上10点钟左右,原告张某因内急在由被告某投资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一段的某水上公园办公室附近寻找厕所时被栓在该办公室外的一条狼狗咬伤。据查,该公司既未办理饲养手续,也未为狼狗打疫苗,更没有在栓狗的位置设立任何警示标志。
事后,原告张某到医院接受了注射疫苗等医疗服务,并自行支付了费用。张某多次找被告某投资公司协商处理,但被告某投资公司只同意补偿原告张某500元。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某遂将被告某投资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000余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 公司每晚10时30分至次日早晨7时左右,将狗栓在距离大众通行道20米左右的办公室内防范办公区夜间的安全已4年多。2015年8月22日23时左右,原告张某闯入该办公区,被栓在此处值夜班的狗所伤。狗一般在有陌生人进入区域附近时,都会先发出吠叫警告,一个正常人都会避开。办公区离公共卫生间也不过50余米,原告张某自述自己是离开配有公共厕所的坝坝茶园到挂有“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牌匾的办公区寻找厕所的理由是牵强的,此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张某的过失所致,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投资公司“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的办公区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滨江南路一段的嘉陵江旁,在离该办公区不远的地方配设有坝坝茶园、公共卫生间等。被告某投资公司采取每晚10时30分至次日早晨7时左右,将狗栓在距离大众通行道20米左右的办公区内防范办公区夜间的安全。2015年8月22日晚上10点钟左右,原告张某离开坝坝茶园经过“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时,到某投资公司“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的办公区去找厕所方便被栓在办公区过道内一根柱子上的狗咬伤。2015年8月23日,经南充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原告张某为犬伤Ⅲ级,建议注射狂犬疫苗,体息1周。后张某先后多次接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00余元。
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害。原告张某被被告某投资公司饲养的栓在投资修建的“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办公区过道处的狗咬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张某要求赔偿的相关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认。原告张某的医疗费1850.30元、误工费45697元/年÷365天/年×7天=876.38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2776.68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之规定,动物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某投资公司对此事故免除或减轻责任的事由负举证责任。从被告某投资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来看,能够证明被告在办公区的场所并没设立禁止外人通行、注意此处拴狗伤人等警示标志,但无法证明原告张某被拴狗咬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某投资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某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某投资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2776.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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