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讯(刘春莲)虽然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从确立至今已近十年的时间,但当前基层法院法官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过程中仍存在着认识模糊,认知分歧,行为审查与实质审查混淆,判决尺度不一等问题。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几个核心问题予以了明确,但囿于案件的复杂性、多变性,很多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仍存在诸多困惑。一是“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断标准的认知不一;二是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是属于形成之诉、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还是救济之诉等特殊的诉讼形式;三是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否有存在的必要;四是适格权利主体范围不明,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担保物权人、承租人等是否均为适格原告;五是判决主文该如何表述。
经过分析调研,产生上述问题的原因:一是法律法规规定不明;我国现有法律对执行异议之诉规定的相关法率条文数量不多,部分规定较原则涉及到具体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仍缺少明确而统一的规定。二是法官释法权缺少限制。因相关法律规定数量少,内容不明确,许多承办法官在具体释法、用法过程依照个人的理解释法,导致不同裁判结果。三是司法经验较为匮乏;从笔者所在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情况来看,2007年至2015年我院并未受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2016年受理5件;2017年截止到目前仅受理8件。
嘉陵法院经过调研,结合实际提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应对举措:一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司法解释统一认知分歧。包括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程序方面,应当明确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及诉讼类型、案由、主体范围、管辖争议处理、起诉期限、审理机构等。实体方面,明确“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标准,也就是确立优先保护的民事权益范畴。明确裁判文书裁判主文的表述等。二是建立一套完备的知会制度,包括程序与程序之间衔接、审判部门与业务部门的对接、立案、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间联络等。三是建议严厉惩处虚假、恶意诉讼,形成多部门协调处理,有效联动的应对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