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阆中市首例涉食品安全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宣判
时间:2019-06-11 16:38:47  来源:

  2019年6月6日上午9:30阆中市人民法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阆中市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段辉担任审判长,阆中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检察长吴兴家担任公诉人。南充中院及南充各基层法院派员观摩庭审,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阆中市市监局相关负责人,被告人亲属和部分群众旁听了庭审,案件通过“中国庭审公开网”同步网络直播。

案情直击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为节约火锅店运营成本,制作所谓“老油”并将其掺入火锅底料中,销售给顾客食用,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同时三名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一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人支付公益赔偿金,并在省级以上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

  阆中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缪某某、樊某三人共同出资成立阆中某火锅串串店,在经营期间,三被告人将顾客食用过的火锅废油熬制后再次销售。2019年1月2日,阆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该店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店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遂于2019年1月7日将该案移送阆中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时查明,经营期间,该店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收入金额为6453元。另查明,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15日在《检察日报》公告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未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阆中市人民检察院遂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释法明理

  国以民为本,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国家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和社会大局稳定,是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民心工程。经过回收的火锅废油,油脂在反复高温下会产生多种有害物质,严重损害人体健康。无论这一火锅制作方式有多久远,亦不能让糟粕打着文化传承的名义侵犯公民的生命健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的规定,“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余某、缪某某、樊某共同商议,回收顾客食用过的废弃油脂熬制成所谓的“老油”,实为地沟油,并将 “地沟油”销售给顾客食用,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和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同时,三被告人的行为,危害了食品安全,损害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对危害食品安全、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

判决结果

  该案经合议庭评议后当庭宣判,认定被告人余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被告人缪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被告人樊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被告阆中某火锅串串店、余某、缪某某、樊某支付惩罚性赔偿金6453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在省级媒体上对阆中某串串店的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关费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原告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原告认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余颖)

  (编辑 李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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