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四川法治研究网! 投稿QQ:747362402 写作交流群:251300042 商务合作:028-85273695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网站首页 | 一线传真 | 社会与法 | 最新法规 | 领导访谈 | 理论调研 | 公安 | 法院 | 检察 | 教育 | 卫生 | 国土
最新资讯 | 大案要案 | 案例评析 | 深度追踪 | 专题展示 | 司法 | 监狱 | 交警 | 税务 | 水电 | 乡镇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国土
 
遂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市城区犬只管理的通告
时间:2019-08-01 10:48:04  来源:

遂宁市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市城区犬只管理的通告
 

  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市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营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遂宁市城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市城区犬只管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市城区(含船山区、遂宁经开区、市河东新区、遂宁高新区)犬类限养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包括城市(城镇)、近郊区、工矿区、游览区、港口、码头、车站等。

  二、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限养区内机关、科研单位、工厂、仓库等确需饲养守护犬、科研犬、演艺犬等犬类的,犬只类别不予限制,但须报辖区派出所审核、备案和发证。

  三、限养区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市城区各辖区派出所设有犬只登记、办证点。未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四、凡在市城区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定期带犬只到市农业农村局推荐的市城区免疫点实施狂犬病免疫,领办《犬只免疫证》;已取得《犬只免疫证》但免疫到期或即将到期的,需及时换证或申请实施加强免疫;经免疫的犬只应主动接受动物防疫机构开展的检查、采样检测。犬只出售、调运前需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进行出售、调运。犬只免疫、管理按照许可规定收取费用。

  五、限养区内经准许饲养的犬只须拴养或圈养,拴养犬只的绳链不得超过3米。除导盲犬、扶助犬、警犬外,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办公区、学校、医院、影剧院等封闭性公共场所。

  六、凡未经批准饲养、未按规定拴养或圈养、非法带入公共场所的犬只,由辖区公安机关组织捕处,并按照《四川省预防控制狂犬病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携带犬只外出应当束以犬链(绳),犬只在户外排出的粪便,携犬人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清除,市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有权依法对不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携犬人予以处罚。

  八、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置犬只交易场所,犬只交易须在市城区花鸟市场内进行。交易成年犬(出生2个月以上)须持有准养、免疫证件方可交易。禁止交易未经登记、免疫、检疫的犬只,非准养犬只严禁在犬只交易场所交易。

  九、出售犬只、犬皮、犬肉,须出示家犬免疫、检疫证明。犬只出现神经症状、恐水等异常情况的应立即隔离、禁止移动,并及时向船山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犬只自然死亡或被捕处的,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向原发证单位退还家犬免疫证明。

  十、犬只饲养户要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争做文明市民。对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遂宁市人民政府

  2019年7月24日

 
四川法治研究网:版权所有
投稿QQ:747362402 写作交流群:251300042 商务合作:028-85273695
部分转载于网络,信息作为参考。本站不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如果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