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四川法治研究网! 投稿QQ:747362402 写作交流群:251300042 商务合作:028-85273695
设为首页 加入收藏
网站首页 | 一线传真 | 社会与法 | 最新法规 | 领导访谈 | 理论调研 | 公安 | 法院 | 检察 | 教育 | 卫生 | 国土
最新资讯 | 大案要案 | 案例评析 | 深度追踪 | 专题展示 | 司法 | 监狱 | 交警 | 税务 | 水电 | 乡镇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理论调研
 
论赋予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权之探讨
时间:2016-06-02 13:21:16  来源:本网原创

 

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是检察机关内唯一一支具有武装性、准军事化的司法力量,在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群众、维护检察机关办公场所秩序和办案秩序中发挥了特殊的职能作用。然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最新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关于司法警察的职能,也只规定了司法警察协助执行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从立法层面上看出,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只有强制措施的协助执行职能,却没有独立的强制措施执行权。这意味着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对所办的自侦案件,需要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虽有决定权,但无强制措施执行权,需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如此规定就不利于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不利于其公正独立地行使检察权。因此,建议法律应赋予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对自侦案件享有独立的强制措施执行权,但同时完善对该权力运行的制约机制。
一、赋予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权的必要性分析
1、检察机关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权,是其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必然。人民检察院依据宪法和法律行使法律监督职能,须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作为一支武装性司法力量,不仅要履行本机关办公场所的安全保卫职能,还要有能力有条件执行本机关决定的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以体现国家强制性,维护法律监督的权威性。因此,检察机关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权,是其法律监督职能所必须。
2、有利于保障办案安全。法律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自侦案件强制措施决定权,公安机关享有执行权。在司法实务中,检察机关所办自侦案件依法作出强制措施决定后需要执行时,公安机关未必能及时赶到,几乎是不到现场,而由承办案件的文职化检察官代为执行后再到公安机关补办执行手续。如此,势必造成职能缺位,可能发生安全事故。如果交由参与办案的检察院司法警察执行,则便于工作衔接,有利于保障办案安全。
3、有利于提高自侦案件办案效率,适应侦查工作及时性要求。由于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就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强制措施执行没有形成完备的对接机制,公安机关也没有专门的人员承担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强制措施的执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强制措施的执行时间往往具有不确定性,可能在下班时间,也可能在深夜。如果一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强制措施,难免二机关在相互沟通协调时出现障碍,这往往会贻误战机。若遇检察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取得异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及时配合更是不便。如果交由一同办案的检察机关司法警察执行这些强制措施,既提高了自侦案件的办案效率,又符合侦查工作及时性要求。
二、赋予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权的可行性分析
1、与司法警察职能相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的警察执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条例》较1996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亮点,在于将司法警察从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改变为参照公安机关实行单独警察职务序列。如此,新条例则规定了司法警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人民警察范畴。既然司法警察具有人民警察的职能,当然应当享有同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一样的相关职权,比如拘留、逮捕执行权。因此,赋予司法警察强制措施执行权符合司法警察的职能。
2、司法警察队伍具备履行执行权的能力。首先,司法警察队伍普遍实行了编队管理,保障了充足的警力资源。其次,队伍结构得到了改善。法警队伍不断注入新鲜血液,年轻化、知识化程度进一步提高。再次,队伍整体素质和业务技能普遍提高。多年来司法警察参与办案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训练了履职技能,加上定期的业务培训和岗位练兵,每个个体的身体素质和业务技能均有明显提高。因此,现代司法警察队伍具备良好的强制措施执行力。
3、符合检察工作的现实需要。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刑事强制措施由公安机关执行。如果遇到公安机关不便执行、无力执行、无法执行或者来不及执行的情形,由公安机关执行可能会妨碍侦查进程。在检察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是,当人民检察院作出强制措施决定后,司法警察持该决定书到公安机关更换相应的拘留证或逮捕证,然后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或逮捕。其实质仍是司法警察承担了强制措施执行任务。
三、对赋予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刑事强制措施执行权的有效制约问题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为保障司法警察规范化行使强制措施执行权,防止权力滥用,有必要对其权力行使进行有效制约。
1、外部制约。如主动接受当地党委的领导、接受人大工作监督、接受政协民主监督、接受新闻舆论监督、接受群众监督等。这种制约方式在监督主体上具有广泛性,属于广义的监督。监督主体的广泛性来源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广泛性。
2、内部制约。内部制约主要体现在检察机关内部的分权制衡,即强制措施决定权与执行权的相互制约。首先,在源头上防范强制措施决定权的滥用。因为强制措施决定权是其执行权的前提,强制措施决定权的滥用必将导致执行权的滥用。其次,限制强制措施执行权的滥用。司法警察行使强制措施执行权须在检察机关相关主体作出强制措施决定后才能实施。在实施中不能超期羁押,同时注意强制手段的必要性和比例性。
3、赋予刑事强制相对人及其律师一方对抗性防御权。刑事强制相对人在强大的国家侦查权面前处于弱势地位,而保障人权和程序正义是侦查程序的国际趋势。强制相对人一旦遭受不当的强制措施,反应则最为敏感和迫切。如果能够及时运用法律赋予的防御权及时予以救济,就能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抗性防御权的实现路径是将宪法性申辩权、申告权、救济权司法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可操作性。
4、将拘留、逮捕的刑事强制相对人及时羁押于看守所。羁押场所与办案机关分离,有助于预防和减少侦查人员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的机会,确保侦查程序的正义性。因此,检察机关司法警察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后,应及时将强制相对人送往看守所羁押,确保犯罪嫌疑人受到正义的程序待遇。
(华蓥市检察院 杨洪云 贺继红)
 
 
四川法治研究网:版权所有
投稿QQ:747362402 写作交流群:251300042 商务合作:028-85273695
部分转载于网络,信息作为参考。本站不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如果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