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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溪县唐某宝、李某敏、张某波犯保险诈骗罪案
时间:2016-05-16 23:02:47  来源:本网原创

 

(保险诈骗 未遂 情节严重)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蓬溪县人民法院(2014)刑初字第124号。
2.案由:保险诈骗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唐某宝、李某敏、张某波
辩护人李忠源,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红梅,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勇;审判员:青小丁;代理审判员:薛惠。
6.审结时间:2015年4月23日。
(二)诉辩主张
1.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唐某宝与被告人李某敏共谋以编造保险事故的方式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敏、张某波窜至蓬溪县党校,被告人李某敏用被告人唐某宝事先给予的钥匙将被告人唐某宝所有的川JW6233奥迪牌小轿车打开,由被告人张某波将该车开至成都。此后被告人李某敏将该车拆解后出售。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唐某宝分别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案谎称川JW6233奥迪牌小轿车丢失。因公安机关及时破案,被告人唐某宝等人未骗取到保险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勘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宝、李某敏、张某波的行为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人未骗取到保险金,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某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敏,是立功,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李忠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唐某宝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2、因唐某宝主动撤销报案,本案尚未进入保险理赔程序,因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未造成保险公司损失且获得保险公司谅解;4、被告人唐某宝体弱多病。综上,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李红梅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敏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且得到保险公司谅解,应当免于刑事处罚;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4、偶犯、初犯;5、家庭情况特殊。综上,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杨国武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某波具有以下法定量刑情节:立功,犯罪未遂,坦白;2、具有以下酌定量刑情节:所起作用较小;因犯罪未遂,保险公司的损失尚不明确;初犯、偶犯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未获得利益。综上,建议免于刑事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蓬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唐某宝为个人所有的川JW6233“奥迪牌”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公司购买了包括盗抢险在内的保险,保单载明盗抢险保险金额为169,464.40元。同月,被告人唐某宝与被告人李某敏商量约定由被告人李某敏将川JW6233“奥迪牌”轿车开走,被告人唐某宝向保险公司报案谎称车辆被盗,以此骗取保险金。2014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敏邀约被告人张某波一起驾驶被告人李某敏的川A1SK70“宝马牌”轿车到遂宁市,二人将开来的轿车停放在遂宁市区,又打车赶到蓬溪县。当晚,二被告人来到蓬溪县党校,被告人李某敏用被告人唐某宝事先给予的轿车钥匙将车发动后,和被告人张某波一起将车开到遂宁市。后由被告人张某波将该车开至成都。次日,被告人唐某宝发现奥迪轿车不见了,遂按约定以车子被盗为由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几日后,被告人李某敏将奥迪车拆解,并将奥迪车的发动机和波箱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通过物流销给广州的李某。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波抓获归案,并在张某波的协助下将被告人李某敏抓获。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骗保的犯罪事实,遂于当日依法传唤被告人唐某宝。次日,该案以保险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书证
1、蓬溪县公安局制作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唐某宝、李某敏、张某波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侦办案件程序合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保险报案记录,行驶证,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唐某宝向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5月19日早上发现川JW6233“奥迪牌”小轿车不见遂将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唐某宝。
2、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自己是涉案轿车原来的车主,该车有两把车钥匙,2014年2月过户给被告人唐某宝。
3、证人敬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宝于2014年5月19日上午电话报案称奥迪车被盗,保险公司受理后制作了报案记录和录音,还证实被告人所购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169,464.40元。
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川JW6233“奥迪牌”小轿车的两把钥匙均由被告人唐某宝持有。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自己以8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敏处购买了一辆奥迪轿车的发动机和波箱。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唐某宝、李某敏的供述笔录,证实二被告人共谋以报盗抢险方式骗取保险金以及具体犯罪经过。
2、被告人张某波的供述笔录,证实自己明知被告人李某敏将被告人唐某宝的奥迪车开走是为了骗保,仍然帮助开车的犯罪事实。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被告人对现场、涉案车辆等辨认的情况。
被告人唐某宝、李某敏、张某波及三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唐某宝的辩护人李忠源认为抓获经过能够证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唐某宝主动开车到公安机关,是主动到案,属于自首。
被告人唐某宝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被告人唐某宝通过95518向保险公司撤销报案。
2、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唐某宝电话报案未进入理赔程序,保险公司对其表示谅解。
3、被告人唐某宝的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唐某宝患有疾病。
公诉机关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质证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人唐某宝电话报案实际已经进入理赔程序,只是还未领取到保险金是犯罪未遂。
被告人李某敏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请求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敏的家庭情况及平时表现。
公诉机关对此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出示了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判前风险评估调查材料,证实建议将被告人唐某宝、李某敏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控辩双方对此质证无异议。
(四)判案理由
蓬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宝、李某敏、张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意图向保险公司骗取盗抢险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三被告人以投保金额为169 464.40元的盗抢险为诈骗目标,其行为符合《答复》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宝的辩护人李忠源认为被告人唐某宝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属自首,经查,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通过对被告人李某敏、张某波的讯问已锁定犯罪嫌疑人唐某宝且于当日依法传唤其到公安机关,被告人唐某宝受传唤到案而非主动投案,对其自首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唐某宝、李某敏通过共谋分别实施了开走车辆和事后报假案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全部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波受被告人李某敏邀约帮助开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公安机关及时侦破案件,三被告人未能骗取到保险金,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李某敏,是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宝、李某敏、张某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宝、李某敏,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波,考虑其犯罪情节轻微,法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五)定案结论
蓬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宝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敏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波犯保险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唐某宝与李某敏、张某波事先约好,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偷偷卖掉,并以车辆被盗为由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但在还未获取保证金的情况下,就被公安机关破获,他们的行为该如何定罪量刑。
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诈骗罪”这一罪名,在司法解释中,均是以“骗取保证金”为构成犯罪的要件,虽有《答复》说“情节严重”的情形存在。但在现行的司法解释中,并未对“情节严重”这一情节做具体解释。且本案中三被告人诈骗未遂,无法确定涉案金额,不能单纯以保险合同确定涉案金额,因此三被告人应当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保险诈骗的构成要件是既遂,但在本案中,三被告人诈骗未遂,并不是自己主观放弃犯罪行为,而是因公安机关破案这一意外因素导致。且三被告人是故意犯罪,未遂与既遂只是犯罪形态,与犯罪构成是两回事。关于“情节严重”的问题,在最高检答复中,追究刑事责任与构成犯罪、定罪量刑是两个概念。从本案中,保险公司保单是16万余元的金额,也是三被告人的期待利益,符合“数额巨大”的标准,因此三被告人构成保险诈骗罪。
最终法院经过审委会讨论,认为被告人唐某宝、李某敏、张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意图向保险公司骗取盗抢险保险金,三被告人以投保金额为169 464.40元的盗抢险为诈骗目标,其行为符合《答复》中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当今的社会中,车辆保险诈骗案的手段频出,从根本上来说,凸显的还是诚信体系的缺失。法律虽有惩治、预防的功能,但完善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才是关键。  (王诗颖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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